新能源供暖项目环保手续(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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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4 08: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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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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