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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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4 12: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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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汽车召回,指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通知、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最早源于美国。2002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起草相关条例;2004年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国汽车召回制度拉开帷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10月31日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对拒不改正的生产者、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起草

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起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相关条例。

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 

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生产者或经营者出现?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将被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相对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分别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意见征求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3月4日前提出。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召回 

第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并发布缺陷调查、信息报告和备案等具体工作要求。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 安全技术 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够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 

(四)同一类型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以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等措施。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经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自召回计划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并根据召回计划组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告知车主停止使用。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在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的同时,将召回计划的内容告知销售者,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待缺陷消除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已经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采取技术评估等措施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发现召回范围、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维修记录的; 

(四)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 

(二)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三)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六)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 轮胎 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轮胎的召回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19

汽车召回流程

汽车召回后详细赔偿如下:

1、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汽车召回是指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2、一旦发现产品需要召回,一般情况下通过修理或换件都能解决问题,很少有整车收回的情况。

3、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4、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汽车召回,就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

召回车辆的赔偿程序与注意事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车主应及时联系汽车制造商或相关授权服务中心,了解召回车辆的具体情况和赔偿政策。

2、按照制造商或服务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据,如购车合同、维修记录等。

3、根据召回通知,将车辆送至指定的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或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主需确保与服务中心保持良好沟通,及时了解维修进展和可能的赔偿方式。

4、一旦维修完成,车主应仔细核对维修项目,并与服务中心签署相关文件,确保赔偿事宜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车主还应注意保留相关文件和证据,以备日后需要。在整个赔偿过程中,车主应保持耐心和合作态度,与制造商或服务中心共同努力,以确保召回车辆的赔偿程序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

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汽车召回流程是什么样的啊?

汽车召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召回,另外一种是指令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可以看出,判断某类汽车是否应召回最重要的因素是问题的“普遍性”。因此,只有大家通过正常的渠道积极投诉,国家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才能根据大量投诉信息及早做出判断,并进行相应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与人身安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为明确信息系统的职责,确保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安全、及时、顺畅地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系统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完成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信函、电话、传真、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需要收集的主要信息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

第四条信息系统承担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备案和管理任务。信息系统根据《规定》的要求管理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包括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经销商、检测机构的信息等。

第五条信息系统负责整理、分析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并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交质量投诉报表和统计分析报表。

第六条信息系统负责建立汽车召回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发布召回信息和召回效果分析报告,并通过网络、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召回信息及时通知有关车主。

第七条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参与国外的信息和技术交流,收集国外有关汽车安全和召回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方法、管理经验等信息。

第八条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开展公众教育,向公众提供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办法、汽车安全技术、汽车正确使用方法、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和缺陷汽车产品检验与实验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汽车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检测方法、维修资料、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需要,信息系统设呼叫中心、数据处理部、信息采集部、软件和网络部。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的呼叫中心通过集群电话方式接受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部负责分析、处理、过滤、汇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和制造商根据《规定》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定期和不定期提交汽车质量投诉报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部负责收集与汽车安全和召回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管理经验等信息,和与汽车召回有关的单位建立相关合作关系,采集相关信息,并将有价值的信息提交给数据处理部。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软件和网络部负责开发和维护信息系统,以及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所需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网站等。

第十五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流程包括:

接受投诉,通过互联网的投诉信息直接进入投诉数据库;

信息处理,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和处理信息,同时参照国外的召回案例、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将投诉进行分类和统计,制作出各种报表;

信息提交,信息系统负责人在接到数据处理部的各种报表后,需仔细审阅,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立即上报召回管理中心,如果没有非常集中的或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的投诉,一般每周上报一次。同时,信息系统可以每月向各制造商发送一次有关该制造商的车主投诉信息。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有完善的备份制度。重要的数据库和信息每天备份一次,一般数据每周备份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被召回车辆一定就要去处理吗?

没有规定说明一定要去处理,当被通知召回或了解到所拥有的车辆需要召回时,汽车用户可以选择响应召回,也可以选择不响应。

可以先致电当地维修站了解一下本次召回相关信息,如车辆因什么问题而召回,可能有哪些故障症状和后果,在召回维修之前应当采取哪些预防或应急措施等。同时预约一下维修时间,然后按照预约的时间到维修站维修。

召回维修的程度与缺陷有关

有可能是简单修复,也有可能是复杂维修。在现场,车天下君被告知,“机油液面异常升高”的缺陷处理牵涉的部件比较多,包括车身和底盘,需要卸下发动机下护板、放掉冷却液、更换散热器下水管总成、更换机油、加注新冷却液、更换空调控制单元、升级FI-ECU/TCU等,保守估计需要3.5个小时。不过,维修技工是“轻车熟路”,从上举升机开始计算,2.5个小时就完成所有工序。

在车辆上工位维修之前,服务人员会给出一份详细的清单,并一一解释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再让车主签字确认。只有签字确认,才会开始动工。4S店承担维修召回车辆的所有费用,包括涉及的汽车零配件和工时费。但对于车主送车、拿车以及维修期间的出行,是由车主自行承担。

以上内容参考:人民网-召回不可怕体验召回全流程

汽车召回是维修好了再返回车主吗?

是的。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百度百科-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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